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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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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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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曜 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甲 ○ ○         侯 萬 居         莊 福 枝         侯 金 星         侯 國 勳         侯 崔 路         侯  景         侯 嘉 吉         侯 三 雄         侯 寬 宏         侯 邦 加         侯 豐 華         侯 國 勢         侯 旭 光         侯 國 村         李 正 雄         李 振 義         侯 美 月         侯 裕 耀         侯 克 明         林侯敏玉         陳侯彩雲         簡 素 蘭         侯 瑞 琦         王侯碧珠         侯 瑞 棠         侯 荀 楊         侯 冰 山         侯 美 津         侯 陳 貴         侯 美 吟         侯 美 玲         侯 泰 豐         侯 泰 利         黃侯翠華         侯 治 銘         侯 催 恒         侯 催 延         侯 催 政         侯 淇 澳         侯 國 林         侯 登 旺         侯 登 山         侯 茂 傳         侯 茂 州         侯 松 幼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侯 玉 珠   被 上訴 人 侯 健 二         侯 鉉 鐘         侯 銘 欽         侯 惠 仙         侯 久 雄         侯 天 敏         侯 天 祥         侯 錦 雀         侯 德 正         侯 德 鄰         侯 燈 煌         侯 昆 友         侯 翰 筆         侯 德 財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縱未斟酌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因協 議不成而命以原物為分配,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判決附表共有權人姓名「侯祺澳」「侯水山」顯係「侯淇澳」「侯冰山 」之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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