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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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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且事 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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