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0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 粗         杞秀枝         杞元寶         杞元發         杞元山         杞秀鳳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杞鹽丁之繼承人,杞鹽丁之父杞阿魚於民國四十七年間,依台 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向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承領花蓮縣壽豐鄉志 學段七八之二三、七八之二八、七八之三一號地目「原」之國有土地三筆,四十八年 間,土地重測合併為同段七八-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花 蓮縣政府仍繼續收受杞鹽丁繳納之地價。杞鹽丁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伊 繼續繳納,至六十六年間繳清。八十三年三月間伊請求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詎該府以系爭土地以「原」放領,惟實際作建地使用,重測時因而變 更地目為「建」,與上開辦法規定有違,予以拒絕。又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交花蓮縣政府代管放領,伊與花蓮縣 政府訂立之契約,對國有財產局自生效力,且該局已撤銷花蓮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代 管等語,爰求為確認伊與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承領(買賣)關係存在及命國 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放領公地之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 耕作使用,其上建物於放領前即已興建,非屬放領公地範圍,伊已解除上訴人承領權 ,並退還已繳地價。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公地放領,係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屬行政契約,上訴人自始即未耕作,與上述規定不 符,自得解除其承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 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又按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 ,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撤銷放領 之規定,係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是公地承領人如有台 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之情形 時,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次按所謂農舍,乃為便利自 耕農耕作而設,不以解決自耕農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且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 所建之房屋,供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始足當之,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 用,則與農舍顯然有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約合四八二坪),上訴 人除沿土地邊界種果樹及麵包樹共五十六棵,屋後一角飼養少量家禽,一間獨立木屋 放置廢棄農具外,大部分土地上為三合院建築,由上訴人陳粗與其兄弟共三戶人家居 住,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 亦自承自三十五年以來,使用土地情形並未變更,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用以建築房屋 供居住之用,並非以自為耕作為目的,依上開法條規定,放領機關花蓮縣政府以函及 書狀撤銷上訴人之承領,自屬合法。要難認係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與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承領(買賣)關係存在,及請求國有財產局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