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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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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受僱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宿舍管理工作,因伊為公司唯一宿舍管理員,故自任職開始, 被上訴人即規定伊必須每日二十四小時監督管理宿舍;惟被上訴人僅按每日八小時工 作時間發給薪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 按伊每月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 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宿於宿舍,係基於其本身之需求,並無在下班後執勤之事實 。且伊公司備有加班申請處理單,員工如有加班,應照章填具始得領取,上訴人未領 取,足見其未加班。又其任職期間,經常擅自外出,從未依規定請假,其請求給付加 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刊登 廣告徵求宿舍管理員,其上載明應住宿,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應住宿僅係應工作需 要所為之約定,尚難以此即為夜間工作之認定。證人林瑞勤證稱:下班時,有時沒見 到上訴人、上訴人的上班時間與正常一樣,我們上班,她白天打掃等語;證人陳月嬌 證稱:有時晚上出去沒回宿舍,有時早上沒看到上訴人,……上訴人的女兒亦住宿舍 等語;證人蕭石頭證稱:我代她(即上訴人)時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俟女工回來或 她回來,我才離開等語。其中證人陳月嬌雖曾證稱:她應該是二十四小時的云云,然 此不過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員工住宿申請單上雖載明住宿員工應服從宿舍管理員之管 理字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三二四四號函 ,認女性勞工擔任宿舍管理員,依規定於宿舍過夜之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應就個 案事實認定之,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於夜間負責管理住宿員工之事實。至於另案八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二號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白天工作,晚上須依規定住宿於宿舍 ,認定上訴人確於每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因認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文聰、勞務課課長張榮發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各處罰金伍仟元;然民事訴 訟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覊束,尚難執該刑事判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上訴人提出之職掌表,僅由課長張榮發以鉛筆草擬,於與上訴人溝通時為上訴 人所不接受,而未呈其上級核准實施,業據張榮發供證在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 職掌表確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實施,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提 出之加班費明細表,其每月薪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為一萬 一千四百元,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七十七 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 一萬八千三百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二萬零一百元,八十年 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二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八日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較諸行政院頒佈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金額為高。足 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工作之性質考量在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 五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主張,由證人蕭石頭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作證時,法官問:「……你代 班之前是你接她班?」證人答:「我七點多去,她們在宿舍,我接班的。」之證詞, 可知若無人待命服勤管理何須接班?且宿舍管理必隨時有人看管,始不致有偷竊或其 他意外災害,故其有管理之事實亦可證明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自屬與判決 結果有關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另原審依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數額認定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工作之性質考量在內 ,進而謂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為無據。然就其工作之性質究竟是如何?與一般員工 在工廠工作之性質有何不同?未作認定並說明,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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