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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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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堂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廍小段二一六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 建有房屋一棟。伊寺廟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推選管理委 員十三人,公推李坤政為主任委員,訴外人陳清亮並非伊寺廟之管理人,僅由前開管 理委員會聘其擔任廟祝一職,負責服務台及廟外周圍之清潔,領取固定之薪資而已, 其無權出租前開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清亮所訂之租約,自無拘束伊 之效力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用前開甲部分土地,租期至九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始屆滿,伊並非無權占有。伊因信任訴外人陳清亮為池王爺廟管理人,而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甲所示部分面積○‧○四三二公頃土地上建有石綿瓦鐵骨造建物一棟等事實,為兩造 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地政機關 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一審卷第一宗十二、十三、三○至三五、四六、四七頁),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於陳清亮擔任管理人期間,曾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 前開甲部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止,有土地租約書、租賃土地租金收據為證,且經證人陳清亮證述綦詳(一審卷 第一宗二六至二八、三二頁)。查甲○○管理人陳清亮,係由村民推選產生,有嘉義 縣政府八十三年府民禮字第一三六三六六號函所附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嘉寺登字第二 五五號台灣省嘉義縣中埔鄉寺廟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七至一一八 頁),前開寺廟登記表財產管理使用狀況欄復記載有「由管理人完全管理土地……」 等文字。又甲○○直至七十五年間始由信徒大會另選訴外人楊龍彪為管理人,並於七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登記,有台灣省寺廟登記表一份可按(一審卷第一宗一一九 頁)。依前開登記資料,堪信陳清亮於五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為上訴人甲○○之管理人,並有管理甲○○財產之權能。被上訴人稱其係信任陳清亮 為上訴人甲○○之管理人,而與之訂立系爭租約,應屬可信。至上訴人之帳簿有無系 爭租約之記載,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租金,被上訴人有無繳納,均不影響該 租約之成立。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信徒代表 大會,推選管理委員十三人,並由管理委員公推李坤政為主任委員,負責籌畫重建工 作,並選監察員鄭炳昆等五人,公推賴永華為主任監察委員,且聘黃鳳翔為總幹事, 該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一年間即成立,陳清亮僅為甲○○廟祝,負責服務台及廟外周圍 之清潔,領取固定薪資,並非管理人,無權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鄭 炳昆到場證稱:「管理委員會是李坤政召開,李坤政當時是鄉民代表,我也是鄉民代 表………」「據我所知,當初所有的委員都是地方人士,有村長、鄉民代表或是其他 人士,比較有身分的來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一審卷第一宗一八八、一八九頁)。 證人李坤政亦證述:「(七十三年前)沒有選管理人,因為要重建廟宇,有組一重建 委員會,有選主任委員,沒有選管理人,我是當時的主任委員,當初都有記載」(一 審卷第一宗一二三頁背面)「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係為了要籌建修建甲○○」;「( 除了修建之事)沒有(管理別的事)」等語(一審卷第二宗六二頁)。足證李坤政除 負責重建上訴人甲○○之事宜外,並未代理甲○○,上訴人主張陳清亮非上訴人甲○ ○原管理人,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甲所示部分,足堪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該甲部分土地,本於所有權作 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寺廟之名稱原為「池王爺」、「公業池王爺」或「業主池王爺」,後始 更名為「甲○○」,其名稱雖有不同,實為同一主體,不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權利人更正登記申請書、嘉義縣政府七七府民禮字第七六五○九 號證明書,在卷足憑(一審卷第一宗八至十六頁、第二宗八、二六、二七頁),兩造 就上開事項既無爭執,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雖 贅述﹕上訴人未辦理登記李坤政為管理人,亦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上開贅述之理由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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