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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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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及抵押債 權,既經原審認定於九十一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效存在,顯見上訴人受敗訴而可得上訴 之利益,未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聲明上訴後,迄未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書,其所為上訴,亦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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