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7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北勢湖小段二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八地 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萬分之六百九十三,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大直工商聯合新城編 號R式第五棟一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出賣與伊,伊業已依買賣契約 第三條之約定履行。惟上訴人除將該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外,並未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萬 分之六百九十三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萬分之六百九十三 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應負擔增值稅,且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元未 付,又未配合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區○○段北勢湖 小段二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萬分之六百九十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延宕多年始請求移轉登記,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增 值稅乃依法應繳納與政府之稅捐,稅捐機關只能向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課徵, 縱當事人間有稅捐應由非納稅義務人負擔之約定,稅捐機關亦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 且並非買賣雙方因買賣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按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㈡約定,土地增 值稅由乙方即出賣人甲○○、乙○○負擔。)出賣人自不能以增值稅應由買受人負擔 ,而拒絕履行其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要屬另 一問題,不能因此解免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尚有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元未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 援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二十四萬分之六百九十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所 為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元未付之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尚非無據。為原審心 證之所由得。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給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元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已經十四年,物價等亦年年上漲,尾款五十五萬五千元應上漲兩倍 以上,方符公平云云,核屬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