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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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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瀥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五 月二日投府農畜字第五六○五二號函,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規定之「發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據以對前訴訟程序之 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由等情,僅泛 言上開函文內容所引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農畜字第八八五五二號函 示,係屬「發見之新證物」,伊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竟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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