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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7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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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陳美玉         陳金鳳   被 上訴 人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艷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張睿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彭與被上訴人 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所訂協議書為真正,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第一審係命上訴人撤除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 坑小段七六號土地內之圍籬,上訴人指為包括拆除七六號土地外之圍籬,顯屬誤會。 再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 約,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亳無實益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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