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 北市農會)申辦貸款,並商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借款期限屆至時遲不返還,伊恐所有為 竹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不動產遭受拍賣,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代 被上訴人清償上述借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 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 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借款係上訴人欲向竹北市農會貸款供其女許招弟購屋,因不具竹 北市農會會員身分,遂委由伊向竹北市農會申辦貸款,而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提 供土地為擔保。事實上伊僅係形式上掛名之借款人,實質借款人係上訴人。故上訴人 向竹北市農會清償借款,純屬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 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餘地,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其所清償之款項。況上訴 人委任伊向竹北市農會借款,致伊對竹北市農會負有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伊以對上訴人之此項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 對伊之債權抵銷之,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其所清償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質押放款借據影本、還款收據影本、 清償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認係真實。惟查,本件向竹北市農會之貸款係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與上訴人之女兒許招弟購屋,業據證人即竹北市農會之職員戴炎 松、總幹事周伯壎及陳祿壽證稱屬實;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竹北市農會將三百七 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即領取其中之七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領取二百萬元 、同月三十一日再領取一百萬元。又許招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對臺中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之借款債務七十萬元,此有竹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長期擔保放款放款餘額備查卡附卷可證。且許招弟 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新竹市○○路○段三○七號五樓十一室之房屋及基地, 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經查前開提領自竹北市農會及向臺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清償之款項數額相符,存提款之時間又係緊接,許招弟購屋 之時間亦晚於取得竹北市農會之借款後不久。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 義借款與上訴人之女兒許招弟購屋一節屬實。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向竹北市農會借款用供許招弟購屋,則被上訴人負有至竹北市農會辦理借取款 項並交付許招弟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謂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一節,即屬有理。被 上訴人既因處理其受上訴人委任之借款事務,而對竹北市農會負有清償借款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代其清償。又上訴人主張其以 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向竹北市農會借取之款項,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 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對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清償之款項,被上 訴人則主張以前述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即無不合。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其金額 既均與應向竹北市農會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相同,則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 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查本件係兩造約 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由被上訴人向竹北市農會借款供許招弟購屋,為原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名義向竹北市農會辦理借款,就辦理此項手續 言,究竟係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抑或被上訴人為其自己處理事務,即有詳為勾稽,細 心審酌之餘地。原審遽謂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不無率斷,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