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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24

返還攤位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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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今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龍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李貴敏律師         李雅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地下一層二三、二四號攤位兩 個,面積各為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原係訴外人蔡宏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屬不定期 租賃,民國八十年三月,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標得,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將之轉 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有違民法第 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伊有收回自營商業之必要,已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 、第二款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為房屋,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伊與吸引力公司係合作設置專櫃 共同經營,並非轉租系爭攤位。被上訴人與艾亞瑟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艾亞瑟公 司)係共同經營商業,而非自營商業,亦無收回系爭攤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雖未將系爭攤位全部轉租予吸引力公司,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即非適法。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五百多萬元買 下系爭攤位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與訴外人艾亞瑟公司訂立服飾代理銷售合約,約 定自被上訴人收回攤位之翌日起開始營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影本一 件在卷,被上訴人並因此變更其職業由「印刷業」為「無」,亦有戶籍謄本可按。被 上訴人既證明目前無業,及提出預備從事服飾業之合約書,堪信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 攤位自營商業之需要,其主張終止租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前述 事由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一件在 卷。從而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自住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 內,惟仍以有收回供自己營業使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且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原 審雖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艾亞瑟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訂立服飾代理銷售 合約,約定自其收回攤位之翌日起開始營業云云為真實,惟其早在八十年五月八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租約之關係如何﹖能否謂被上訴人 於與艾亞瑟公司訂約前即有收回系爭攤位供自己營業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之情形,自滋 疑問﹖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收回攤位自營商業之正當性有爭執,原審未遑詳予審認澄 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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