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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遷讓土地(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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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炳耀         陳世雄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曾昭魁         林阿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三七九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 管理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曾主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A所示面積一六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及C所示面積二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房 屋,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明良有限公司及崇良有限公司(下稱明良公司等二人)則占用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E所示面積九五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甲○ ○、乙○○、曾昭魁(下稱甲○○等三人)為曾主弼子女,設籍於A、C所示房屋, 被上訴人林阿緞為明良公司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設籍於E所示房屋,彼等占有系爭 土地均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曾主弼 及明良公司等二人各自拆除A、C及E所示房屋交還土地之訴,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甲○○等三人為曾主弼子女,隨同曾主弼居住系爭房屋;林阿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二十年,業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伊等並未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占有系爭如附圖A、C及E所示土地者, 為曾主弼及明良公司等二人所有之房屋,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及林阿緞係居住占有 上開房屋,而非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渠等自系爭土地遷出,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亦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占用曾主 弼所有如附圖A、C所示房屋,林阿緞占用明良公司等二人所有如附圖E所示房屋,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應自該土地 遷出,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 土地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是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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