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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31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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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繼 盛   被 上訴 人 朱 逸 邨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 人既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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