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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30

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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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江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英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係 認定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水尾子小段二○-五號土地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原係 被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該三人將上開土地中之二五五平方公尺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來、陳 慶昌,被上訴人應將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陳慶來、陳 慶昌。二○-五號土地經徵收,被上訴人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 千二百二十八元,係其二○-五號土地全部(即被上訴人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被徵收之補償,依該土地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與買賣之二五五平方公尺之比例計 算,二五五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1,589,280 ÷473×255=856, 800 )(見原判決理由五)。是上訴人謂,原判決誤以前述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 二十八元係全部二○-五號土地之補償費,而非僅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之 補償費云云,顯係誤會。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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