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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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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鋼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 十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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