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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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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夫劉豐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即與被上訴 人在外同居,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生下劉裕美,嗣伊與劉豐德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離婚,因劉裕美之出生係在伊與劉豐德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劉裕美係劉豐德之婚生女,從而登記劉裕美係劉豐德之女。惟劉 裕美既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生,並均由被上訴人撫養等情,求為確認劉裕美與被上訴人 間父女關係存在,並更改劉裕美之姓名為町田裕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 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 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對於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劉裕美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親子 關係存在,雖非係就伊再婚後所生子女為確定其父之訴,惟其同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以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前配偶即訴外人劉豐 德為被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列其 前配偶劉豐德為共同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劉裕美 與被上訴人有父女之關係,既應駁回,其另請求將劉裕美之姓名更改為町田裕美,亦 失所依據,無由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 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 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 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 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 二號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查劉裕美係上訴人於與其前夫劉豐德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上訴人所自認,並 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係上訴人與劉豐德之 婚生女。上訴人雖曾提起否認之訴,惟因起訴逾法定之一年期間,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親字第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既未就法律推定之該事項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在法律上不能不認劉裕美係上訴人與劉豐德之婚生女,上訴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 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裕美間之父女關係存在及將劉裕美更名為町田裕美,自非法 之所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以此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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