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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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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王汝祥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之判決為之(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後, 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認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 第一、二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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