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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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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銀行   法定代理人 許遠東   訴訟代理人 許明夫         李靜惠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僱用訴外人游金獅等人多次以 挖土機拆除伊管理之國有房屋及屋外圍牆,致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事後雖經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切結,願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前補砌,並於同年三月十日以 前,一次賠償伊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惟遲未履行。伊 因恐屋外圍牆倒塌,危及安全,另僱工修護,花費三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四十九萬零 五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迄未賠償等情,乃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固據其提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協調 會紀錄暨估價單為證。但依前述切結承諾書所示,被上訴人應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以前賠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是兩造間已就侵權行為之損害,以承諾書成立和 解。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已由新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所替代,乃上 訴人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失所據。又本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 毀損罪之刑事案件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與被上訴人犯罪事實無關之前述 切結承諾書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額,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所謂之切結書,係上訴人經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協調時所獲致之結論,其中固 有被上訴人願於八十四年二月底以前補砌圍牆及於三月十日前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之 記載,但協調結論㈡並記載:上開協商(結論),上訴人仍需由主辦單位簽章核定後 ,另行訂定協商合約(見原審附民卷八頁)。似此情形,所謂切結書是否可認為兩造 之和解契約﹖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已經達成賠 償之和解契約云云,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既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有無併依和解書為請求﹖上訴人既有爭執,自應予調查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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