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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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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支出車費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 護送就醫家人之工資為五萬四千元,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於上 訴第三審後,此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請求連帶給付九萬八千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其擴 張上訴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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