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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8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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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甲○○        楊慈玲 右上訴人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甲○○ 、楊慈玲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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