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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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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李復甸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凡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 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均屬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 理之情形,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 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 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固出具委託書(即委任 書),委任李復甸律師為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 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其提出之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二二頁)。惟在第二 審並未另行出具委任書,委任李復甸律師為其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則該律師在第二 審既未受上訴人另行委任,自不得在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徵諸上揭說明,本件屬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疏未注意及之,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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