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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05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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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阿 琳   被 上訴 人 萬信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游錦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林瑑琛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上訴人並曾授予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狀,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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