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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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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金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 七-三號、六○六-三號及六○八-九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本國式店舖住宅 。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伊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現金一百萬元,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則未 獲兌現。嗣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以伊之名義為起造人,而以訴外人巨成建設有限公司 為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伊依法解除契約。兩造約定之保證金,應屬被上訴 人違約時,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除前交付之一百萬元應由伊沒 收外,尚應再賠償二百萬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保證金,係於伊違約致上訴人受有具體損害時賠償之擔保 ,並非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不得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任意擴張解釋。且本件合 建契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實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依兩造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七 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息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金如下:簽訂合建契約 時支付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票額三百萬元作為押金」約定之文義觀之,並無被上訴人違 約時,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之記載,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該三百萬元保證金為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總額。至契約第十三條固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加倍退還 保證金,並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害,而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則未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 。惟被上訴人果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雖契約未加以約定,上訴人仍得依有關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損害,尚不得以契約未就被上訴人違約乙事加以 規範,即逕援引該第十三條之約定,將保證金解為係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合建契約 係被上訴人以建商地位,與地主即上訴人就特定之土地合建房屋,顯非被上訴人一方 片面訂立,用以與多數人締約之條款,其非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上訴人指其為定 型化契約,謂契約條款應作有利於伊之解釋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其所稱之損害賠償,應係 指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契約當事人間有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之約定者,則為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上訴人認其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保證金之約定為賠償總額之預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及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至一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未主張,亦未表示 其受有何項之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尚非本件審酌之範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經其解除契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並引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為其法律之依據(見一審卷第六頁);於原審經受 命法官闡明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後,更陳稱:「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以保證金 之約定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顯見其係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甚明,僅主張以保證金為其賠償額。原判決謂其未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果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雖契約 未加以約定,上訴人仍得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為原判決所是認(詳原判決理由二之一)。乃原審未遑詳查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 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於解約前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若干 ?徒以契約並無以保證金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暨上訴人未表示其 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若干,此尚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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