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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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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侵入伊 住宅臥房,行竊伊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又因脫免逮捕,毆打其臉部、 頭部成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失竊之現金八千元、醫藥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 二元(原判決誤繕為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二萬 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判決誤繕為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藉 金超過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右揭時地行竊被上訴人之現金八千元並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屬真實, 並同意賠償現金八千元及醫藥費,惟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取現金、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且有診 斷證明書、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醫藥費收據四張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現金,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藥費收據四張足證,且上訴人亦自承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失竊之現金八千元及醫藥 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又查被上訴 人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並無財產,上訴人係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以前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爰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傷並非嚴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較為適當。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失竊之現金八千元、醫藥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慰 藉金四十萬元,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醫藥費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共計五十二萬二千六百 六十二元」,如上所述,均係顯然誤繕,與原判決不生影響。至於精神慰藉金以若干 為適當,係原審職權審酌之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亦無 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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