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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准予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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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 於第一審之聲明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款,應由伊領取」,惟 於原審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地價補償款應同意由伊領取 」,原審以之為屬更正不當之聲明,尚非訴之變更而予准許,尚無不合。且政府徵收 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 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 照)。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地價補償金與損害金同視,直接引用該項規定為請求之依 據,其於法律之解釋及推論固未臻週延,惟其主張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其請 求為有據云云,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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