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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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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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