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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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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六三二、四七八、六三七地號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 二十三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U部分面積十 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蓋地上物,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伊 拆屋還地,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茲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計算書」,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新證物「計算書」,與系爭土地無關,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提出之新證物「計算書」僅記載「新台幣四 百元正」、「四十二年度二期起五十二年二期止共二十五期先入四百元尚欠二千九百 二十五元」,併於「面積」欄下登載「十九坪」,其餘「地番」、「租額」、「單價 」欄均為空白,亦未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已達成合意有何明確之記載,所登載 面積十九坪,與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十五平方公尺折合十六點六四坪亦不符,尚難憑以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之父粘冬綠曾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衡諸常情,兩造自不可能再就同一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既 不能證明兩造曾於四十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自難謂上訴人可因斟酌該計算 書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書一紙業經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原審卷,第二○頁背面),而 被上訴人亦稱:「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原審卷,第 六五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該計算書乃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限屆滿後,伊繼續承租 房屋基地,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所開立云云(原審卷,第二○頁背面),似非無據。原 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何以出具該計算書,徒以該計算書「地番」、「租額」、「單價」 欄均為空白,即認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率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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