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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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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徐關保         張圓妹         黃盛時         黃盛谷         黃淑妲         黃蓮妲         黃盛竹         黃盛英         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乙○○以次九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一人上訴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徐關保以次八人(另丙○○一人,係獨立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 予敍明。 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訟爭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之二二三二號「 旱」地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行使等法律關係,判決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乙○ ○以次九人共同將訟爭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丙○○再將之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吳振源、李燕卿等二人各八筆,固非無據;惟依卷 附訟爭十六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六日,上訴人丙○○與上 訴人乙○○、徐關保及張圓妹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黃文贊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承受該土地時,其地目均為「旱」,似屬「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 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倘七十三年間,訟爭土地仍屬「農地」,就上訴人乙○○於 原審抗辯:「上訴人丙○○承受訟爭農地,應受『相連三個鄉內』之限制,無法辦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六○頁背面),前此原審雖 曾向丙○○住所地之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查詢丙○○對訟爭坐落同縣「新城鄉」之十六 筆旱地是否具有自耕能力,然該鄉公所先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瑞鄉農創字第三○八 號函復:「丙○○……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時,任花東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依申 請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證明」(見:原審「上 更一」字卷第一宗四八頁),而否定其具有自耕能力。但旋又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瑞鄉農字第三○二五號函稱:「丙○○原服務於台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任職原料推廣 員,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休後接耕其長女邱瑞玉所有坐落瑞穗段二二七八號土地,… …丙○○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實具有自耕能力無誤」云云(見:同上卷九九頁), 肯定丙○○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尚具有自耕能力。前後二函內容,既有歧異,則上訴 人乙○○所抗辯之承受自耕農地,應受「三個鄉鎮」區域內之限制,依七十三年一月 六日丙○○訂約承受訟爭土地時之法令,是否實在﹖又訟爭土地坐落於花蓮縣「新城 鄉」,可否由區外之瑞穗鄉公所就該土地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原審對此攸關上訴 人丙○○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訂約時,有無自耕能力,能否承受訟爭土地之重要事項 ,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遽憑上開瑞穗鄉公所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函文,認定丙○ ○已具有自耕能力,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丙○○有無自耕能力既 尚不明,其七十三年一月六日為承受訟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 及被上訴人可否本於買賣契約、代位權之行使等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即尚有待事實審 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 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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