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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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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九四號旱地面積○‧六○八七公頃 為伊所有(下稱:訟爭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一二八公頃,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栽種農作物或果樹等情,爰本於所有權, 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原係伊所有。雖經被上訴人以偽造之民國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 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伊即尚有權使用該土地。縱兩造之買賣為真正或隱藏有他 項法律行為,於伊未交付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前,仍不得指伊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黃李龍蘭與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就雙方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二九四、二九四之五號等五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所訂立之合併分割契約書及 書立該契約書之證人黃金樹所為證言觀之,其中二九四之五號面積○‧六○八七公頃 土地,係分歸黃李龍蘭所有,而二九四號面積○‧四九○五公頃土地係分歸上訴人取 得。嗣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將二地號之原有南、北位置登記錯誤,乃由繼承黃李龍 蘭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協議以「交換」方式辦理更正,即被上訴人交換登 記取得二九四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二九四之五號土地。交換取得後,被上訴人短少 之面積○‧一一八二公頃部分,另由上訴人自二九四之五號分割出二九四之六號面積 ○‧一一八二公頃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併登記為訟爭之二九四號土地 ,以符合五十八年間之協議分割意旨。惟兩造係以買賣方式,辦理該二九四之六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代書黃全成結證屬實,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足取。雖兩造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五日所訂立之二九四之六號土地買賣契約,實隱藏有上訴人應依五十八年間之協議分 割契約,將原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取得而現由其占有之土地,返還 與黃李龍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以履行原分割協議之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協議分割之約定。是上訴人對於他共有人黃李龍蘭所分得之土 地部分,已喪失其共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該土地,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占有訟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公頃,係 屬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該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清(拆)除, 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固係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見:第一審卷三、八五、 一二四頁、原審卷四八頁),惟就被上訴人取得訟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原審或謂 係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交換」取得二九四號及二九四之五號土地,而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謂該買賣契約書,係隱藏有上訴人應依 五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所訂協議分割(合併分割)契約書履行之 意思,應適用該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之約定云云。則被上訴人倘係因「交換」而取得訟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似僅得依該交換契約請求上訴人為「交付」,於 上訴人尚未將該「交換」(互易)之標的物「交付」於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能否指 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為請求,殊滋疑義。如上訴人確因履行 上開協議分割契約,而無繼續占有訟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該協議分割契約既係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李龍蘭與上訴人所簽訂,而黃李龍蘭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依 被上訴人所自承似尚有訴外人黃木田等五人(見:原審卷四八頁),何以被上訴人得 「單獨」繼承該「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對上訴人為主張﹖原審未予釐清所為法律 效果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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