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彭清祥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經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第五六三號土地准予分割及確認 被上訴人就第五六三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土地及第五六四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暨命上訴人彭清祥自第五六四號土地遷讓部分,已據原審廢棄第一審該部分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