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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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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丙○○        陳燕菊        胡棋相        任錫州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新竹市○○段四九一之三號土地零點零零肆玖叁肆公 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法院標買取得所有權,茲上訴人等分 別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訴外人地主邱彭年與建商吳晚成於民國七十年間 合建,由上訴人分別向建商吳晚成購買取得,而系爭四九一-三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 有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訴外人吳晚成出售時,即經地主邱彭年同意,在法定空地上 加蓋房屋後,始交付於上訴人。因此,加蓋違章建物時,地主邱彭年同意合建,自有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自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且於拍 賣時即已明知,自應繼受是項使用權受限制之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 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及重複使用,被上訴人明知 而仍予購買,復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顯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依 法不得行使其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則縱如上訴人所稱住宅係由建商即訴外人吳晚成 所建,要係在同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上建屋,僅違章擴大其建屋範圍至應留之法定空 地上,應不發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於鄰地上建屋之相鄰關係。上訴人據相鄰關 係抗辯當時邱彭年同意,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 辦理。」,亦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經法院囑託地 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固屬有間 ,然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而得行使其權利,自得請求拆屋 還地,難認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於法定空地上建屋,屬違章建築, 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僅零點零四九三公頃,現由上訴人分別建有四層樓房使用 (陳燕菊部分建二層樓房)(見第一審第六頁、第三二-三三頁)。準此,依建築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則系爭土地,既不得重複使用,應作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現 由上訴人建造四層樓房(陳燕菊部分為二層樓房)使用中,拆除其越界部分,是否危 及主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否兼顧經濟利益﹖均有探究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並非全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地主邱彭年與建商吳晚成合建後,出售與 上訴人等情。則系爭土地,如何提供作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又如何分割﹖ 案經發回,宜一併詳加推闡,以利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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