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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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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友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進興   被 上 訴人 信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 之馬達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因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關於抗辯被 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所出賣之馬達有關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因認上訴人以所受之損害與應付 被上訴人價金相抵銷之抗辯亦不可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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