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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0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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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陳雲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七八─四及七八─五號旱地,係伊所有,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欲與胞姐李吳金春、外甥乙○○合夥經營市場,乃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與姐夫李豐川辦理相關事宜,但未授權李豐川與他人訂立買 賣契約。詎事後獲悉該七八─四號土地業經合併登記為同段七七─八號,屬乙○○所 有;同段七八─五號土地亦分割出零點一零一三公頃登記為同段七八─六號,並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伊既未出售系爭土地,各該登記對伊不具效力,系爭 土地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挖掘水溝,修築道路,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二二六公頃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二公頃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與 伊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撤回起訴,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之 請求,則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連同乙○○所有之同段七八─二號土地及李吳金春所有同段 七九─八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讓售與伊,每坪單價新臺幣(以下同)五千 元,合共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已全部付清。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在不動產,原則上應由登 記名義之所有人行使之。所有人之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在未塗銷登記前,仍應由登 記名義人為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雖然乙○○ 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認諾,願塗銷登記,回復上訴人名義,惟在塗銷登記前,上訴人 仍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予交還,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得執 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固得主張其權利,然此等事由,僅存在於真正權利人與登記 名義人間,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是真正權利人尚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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