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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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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被上訴人 馬振榮即乙○○        李敏姿即乙○○        李溢恩即乙○○        李坤燕即乙○○        李溢峰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後,原被上訴人乙○○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 振榮、李敏姿、李溢恩、李坤燕、李溢峰,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上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乙○○之代理人蔡國安 曾同意在伊分受之房屋主體建物後面之法定空地,無償為伊增建廚房等三層附屬建物 ,雖以該主體建物後面已築造地基,並在該主體建物預留增建至廚房等三層附屬建物 之鋼筋,且舉證人侯惠翔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築造地基及預留鋼筋僅係履行其追 加契約之約定,而證人侯惠翔自稱係向上訴人甲○○洽購房屋時,聽到蔡國安稱後面 的廚房一定要蓋,即認為兩造有協議,該證人並稱兩造間有無約定,伊不清楚云云, 均不足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無償興建該廚房等三層附屬建物之證明,因認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為無可取,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末按第二審法 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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