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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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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楊賴苓每   被上訴人 陳 秀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機車,由 台北縣板橋市○○路○○○○路○○○○○○○路○○○號前,因疏於注意,自後將 伊撞倒,使伊受有左外聽道裂傷、頭部外傷併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害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十 八元及慰藉金二十四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均非真正, 且被上訴人不走人行道,侵入慢車道行走為肇事主因,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及刑事判 決可稽,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 傷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有收據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 准許。上訴人雖予否認,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任職台大醫院陪病員,日薪一千七百元,因車禍受傷自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應由上 訴人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之傷勢,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神經功能 仍屬正常,可執行一般日常生活及輕便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少於百分之十,有 該院鑑定函可按。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百分之十為適當。按被上訴人係 三十二年三月六日出生,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其得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末查 被上訴人受傷非輕,身心所受痛苦甚大,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零五百零三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人行道狹窄,且為 車輛及雜物占用,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偏右側行走,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走,以致遭上 訴人所駕機車自後撞及,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但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過失較重 ,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少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傷伊,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害, 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均屬私文書,且為影本,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 附字卷五至二六頁、三四頁、訴字卷四八至四九頁、五五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為真正,竟以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但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已有未合。次按教友看護中心所出具之職業陪病員服 務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為陪病員支領日薪定額一千七百元(見原審附字卷二七頁) 。被上訴人似須工作一日,始得領取一千七百元之薪資。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未受傷 前,每月可工作幾日?遽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止,無法工作期間,受有減少工作收入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元之損害,亦嫌速斷。 末按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發生車 禍地段設有紅磚人行道,被上訴人未行走人行道,亦未緊靠道路右側行走,而係在慢 車道偏右側行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侵入慢車道行走,其肇致車禍發生之原因力甚強, 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僅以上訴人係自後追撞被上訴人,即認其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 責任,尤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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