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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6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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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恒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貞   訴訟代理人 曾宗廷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訴 人 廣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玫   訴訟代理人 黃錦明   被 上訴 人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核 減之違約金額數,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及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會 議紀錄第六條之記載,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並非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審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核減違約金之額數,亦無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縱被上訴人尚 欠伊工程款,伊亦同意所應付之違約金不由工程款中扣除,即不為抵銷之抗辯,工程 款另行請求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原審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 工程款債權,未予調查審認,亦無不合,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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