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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6

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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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路三二巷四四號本國式二層磚造房屋及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八-三六地 號面積伍拾平方公尺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土地部分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房屋部分因上訴人與伊夫蔡奇隆係多年朋友,伊購得系爭房 地時,適上訴人經濟拮据,一時無法覓屋,伊乃暫借上訴人居住,詎上訴人借用系爭 房地後,迄今已數年,屢經伊請求返還,均置不理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夫妻利用伊向蔡奇隆借 款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機會,藉口要求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 其設定抵押權,嗣竟背信及偽造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全不知情。又 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屋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伊已繳納契稅、監證費,及執有 上訴人與其前手、及輾轉前手相互間之杜賣證書、房屋稅單等來源文件,該屋應已屬 伊所有等情,有上開文件可稽,並經證人蔡奇隆、蕭純德、蕭娟卿證述甚明,堪信為 真實。查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僅須備具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則不能設定抵押,上訴人苟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除交付上開文件 外,無併交付歷年房屋稅單及前手杜賣證書之必要。又證人李金鑾雖證稱:上訴人前 曾向蔡奇隆借款,蔡曾向其說上訴人要將房屋讓其抵押等語,惟核與其前證稱:不清 楚究係買賣或抵押云云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交付各 該文件係供蔡奇隆設定抵押云云,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至六月確有出售 系爭房地,實堪認定。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適因經濟拮据,無法搬遷,伊乃暫借其居住之事實,足 堪採信。兩造使用借貸既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 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乃原審對於兩造如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 事項,胥未調查審認。僅憑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論斷,即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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