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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6

返還地下室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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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水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 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閱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 七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臺北市 ○○路○段二一六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新臺幣五千元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竟併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 原判決。依上說明,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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