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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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有附送
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即告
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未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竟以
實體上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有未洽,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