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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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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張靜宜         張靜如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張靜宜、陳玲玲、張靜如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 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路向北行駛,途經該路福德宮附近,夜間無照明路段,竟以時 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及發現甫與訴外人陳俊杰之機車互撞之牌照號碼00 0-0000號機車駕駛人張清昶受傷倒臥北上車道右側距路面邊線約一公尺處,致 煞車不及,而撞及張清昶及其機車,張清昶因而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不治死亡。被害 人張清昶為上訴人之子、夫或父,陳玲玲另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自得請求丙○○賠 償等情。求為命丙○○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乙○○二十萬 元、張靜宜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陳玲玲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張靜如四十八萬 二千四百零八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等超 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丙○○則以:伊固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 開地點屬實,然依張清昶受傷情形,並非伊所駕小客車撞擊或輾壓致死,伊並無過失 。又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因張清昶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肇 事主因,伊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肇因於張清 昶騎機車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少年陳俊杰所騎機車相撞後,張清昶人 車被彈至上訴人丙○○車道上,因上訴人丙○○煞車不及而撞上,應認被害人張清昶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衡量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丙○○應負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茲就甲○○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次:甲○○係張清昶之父,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出生,於張清昶死亡之時為七十二歲八月,依八十一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有十點二一歲,甲○○請求三年扶養費,並無不合。依財政部公 布之八十一年度扶養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六萬元之標準計算,三年 扶養費為十八萬元,甲○○有四子一女,甲○○依法得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扶養費 三萬六千元(五分之一)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乙○○係張清昶獨子,其請求精神慰 藉金二十萬元核屬相當。張靜宜係張清昶之女,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出生,於張清 昶死亡時為十八歲十月,距二十歲尚有一年二月,依上開免稅額每年六萬元計算,得 請求扶養費七萬元另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陳玲玲係張清昶之妻,得請求賠償其支出 之殯葬費二十萬三千零七十元(剔除墓園感恩奉獻一萬元,建堂基金奉獻十六萬五千 二百十一元、鮮花牌樓一萬八千元、送葬花車一萬九千元,樂隊一萬九千二百元,什 貨及供品五千元部分),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張靜如係張清昶之女,民國六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於張清昶死亡時為十五歲五月,距成年二十歲,尚有四年七月待 扶養,依上前標準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可得請求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元及精神慰藉 金二十萬元。並依上訴人丙○○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比例計算,甲○○、乙○○ 、張靜宜、陳玲玲、張靜如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六萬八千元、十萬元、十三 萬五千元、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超 過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甲○○等於原審主張:「被害人張清昶與少年陳俊杰機車互撞時間為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昏倒於北上車道右側距路面邊線處 ,當時現場目擊者林陽銘,欲騎單車回家途中,見經十幾分鐘後,被告(即丙○○) 轎車高速撞輾被害人,有現場目擊者林陽銘及其父林春楠、村長蘇順慶等人證明可稽 ,並經刑案調查結證可按……,足見機車相撞時間,與被告(即丙○○)撞輾被害人 車禍事故時間,相隔十五分鐘至二十分,被告應負獨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 更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是否可採﹖原審並未調閱上訴人丙○○過失致死案刑事 卷證詳細審認,並審酌上開證人林陽銘、林春楠、蘇順慶等人之證言,遽認被害人張 清昶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而按比例減輕丙○○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自嫌疏略 。又丙○○抗辯,甲○○等人已自少年陳俊杰獲得六十萬元之賠償,應予扣除等語( 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頁)。原審未調查審究,表示其取捨之意見,自有未洽。兩造分 別指摘原判決自己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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