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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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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上 訴 人 尚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作尚志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華   被 上訴 人 甲○○         徐慶復         劉德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徐慶復、劉德祥先後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七日 、五十九年一月十日、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受僱於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公司)。劉德祥任職中奉派至上訴人尚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工作。 詎大同公司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不法通知解雇甲○○、劉德祥,復於同年五月十 八日不法通知解雇徐慶復。上訴人不法將伊解雇,顯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求為命大同公司分 別給付甲○○、徐慶復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十二萬零四百元 並各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尚志公司給付劉德祥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暨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各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終止勞動契約僅須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已足,無須記載解雇之具 體事實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解雇通知,已生解雇之效力,伊已無收領被上 訴人給付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迄未以準備給付其勞務之情事通知伊受領。況被 上訴人甲○○、劉德祥、徐慶復於被解雇後,分別受僱於申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申 德公司)、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與昱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昱昕公司 )領取報酬,應自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既均已為新雇主之專任員工,自 不能再提供勞務給付予伊,應認被上訴人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不能服上訴人公司之勞 務,已對伊表示終止原僱傭契約,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任職上訴人公司, 並分別接悉大同公司解雇之通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免職通知書附卷,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之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於免職通知書 上雖載有被上訴人分別違反服務規程規定等語,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解雇被上訴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舞弊圖利 他人情事,使上訴人公司受重大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取。且上訴人亦自認「清風專員」所具檢舉函有關檢舉被上訴人營私 舞弊事項,經調查結果認並非事實等情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不法解雇等語 ,即屬可採。次按雇主不法解雇勞工,應認雇主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之勞務,故 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之勞工即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勞工因不服勞 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減之。本件上訴人既不法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於法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分別遭上訴人解雇後,甲○○曾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 同年七月十五日在申德公司任職,領得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徐慶復自八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起在昱昕公司任職,領得七、八、九月等三個月薪資分別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 三元、三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劉德祥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職 佳鎧公司,領得八、九月份薪資各四萬二千元等情,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稽,而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甲○○八十二年二月份為七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徐慶復八 十二年四月份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劉德祥八十二年二月份為六萬四千一百四十 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薪資單附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之報酬,應扣除各該利益,則上訴人大同公司所應給付甲○○至八十二年九月八 日之報酬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給付徐慶復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報酬為 十二萬零四百元;上訴人尚志公司應給付劉德祥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止之報酬為三十 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分別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劉德祥既表明伊同意至尚志公司工作,則其勞僱關係 應僅存於彼與尚志公司之間,其併請求大同公司連帶給付工資,即非有據,為其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 意義在內,故於原告勝訴為給付判決時,當然先已確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 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先提起確認之訴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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