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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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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劉東信   被上訴人 甲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 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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