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四五六、四五七號土地內一千平 方公尺部分(嗣分割為四五六-二、四五七-四號兩筆),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 出售予被上訴人作為興建加油站之用,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偉利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完畢。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以該土地東側鄰接台三 線道路,拓寬後其購得之土地將被徵收二五○‧二五平方公尺,致無法興建加油站, 乃與伊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購得之土地沿道路各退縮六‧五公尺, 寬三八‧五公尺,面積二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嗣分割為四五六-三、四五六- 五、四五七-五、四五七-七等四筆土地),與伊所剩四五六、四五七號土地之西側 再分割相同面積之土地(嗣分割為四五六-四、四五七-六號兩筆)交換,被徵收之 補償價金,則由伊具領。伊已將供交換之四五六之四、四五七之六號兩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詎台三線道路拓寬計劃變更,僅徵收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四五六 -五、四五七-七號),其餘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即四五六-三、四五七-五號) 則仍保留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對此不當得利却拒絕價購或移轉登記返還 予伊,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履行交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四五六-三號、面積○‧○○七六公頃土地及同段四五七 -五號、面積○‧○○八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土地交換契約中之土地一六四平方公尺並未徵收,未發放補償金, 是土地交換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未成效力之交換契約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 至多僅得依回復原狀法則,請求返還現加油站後側(兩側)供作交換之相等部分土地 。況四五六-三、四五七-五號土地如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勢必使加油站因無馬 路可鄰接,違反民營加油站設限法規而不能經營,有背當初伊買受土地在於經營加油 站之本旨,自屬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 人黃新而、曾文陽等人立約買受四五六、四五七號土地內之一千平方公尺,係作為興 建加油站用途,嗣因該土地面臨之台三線道路拓寬,將被徵收二五○‧二五平方公尺 ,使原申請之加油站無法獲准興建,兩造乃另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四五 六、四五七號土地西側部分相同面積之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購土地中將被徵收之部 分交換。所有相關土地均已由四五六、四五七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四五六-二、四 五七-四號,係被上訴人原先購買之一千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四五六-四、四五七 -六號則為上訴人供交換之土地,均應被上訴人之指定移轉登記予偉利公司興建加油 站使用。而四五六-五、四五七-七號土地,則拓寬為道路用地,已被徵收在案。至 四五六-三、四五七-五號土地,因拓寬計劃變更(縮小)而未被徵收,仍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兩造關於一千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雖訂有俟政府辦理手續核准(指加 油站),買賣始正式成立生效,否則賣方應無息退還價金等特約條款,但買賣雙方就 該土地之買賣所應履行之價金與土地交付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加油站亦已依法設立在 案,買賣契約顯已成立,並已履行完竣,與其後兩造另行簽定之「土地交換契約」並 無關連。而土地交換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交換條件,僅為雙方就土地與補償金互為交換 之約定,並非謂政府發放補償金始為交換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指該約定真意為停止條 件云云,即無可取。惟查兩造所訂「土地交換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四五六-二 及四五七-四兩筆土地東側沿道路(指台三線)向後(指向西)各退縮六‧五公尺, 寬度三八‧五公尺,面積合計二五○‧二五平方公尺部分,與上訴人所有四五六及四 五七號內相同面積之土地(即四五六-四及四五七-六號,面積各一二五平方公尺) 交換,而以被上訴人所有被徵收拓寬為道路之土地補償金,扣除必要稅金後之餘額全 數,由上訴人具領以代土地交付,兩造立約之真意乃土地交換應無庸置疑。第按當事 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約定,為民法第三百九十 八條所明定,即各當事人關於標的物之交付與受取,準用買賣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 而出賣人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惟得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權或價金 減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土地交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然未主 張解除契約,僅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已,上訴人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自屬 無據。其次,上訴人依土地交換契約,已將交換之土地交付並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履 行其義務。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代土地之交付),雖因道 路拓寬計劃經政府變更,僅徵收八六平方公尺,其餘一六四平方公尺未被徵收,仍登 記被上訴人名義,致上訴人受領補償金數額較約定為少,固應由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亦僅得選擇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而為 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履行交換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四 五六-三、四五七-五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訂「土地交換契約」之立約真意乃土地交換,為土地互易之約定。契約第 三條所約定交換條件,僅為雙方就土地與補償金互為交換之約定,並非謂政府發放補 償金始為交換條件成就。兩造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所訂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價金與土地 交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加油站亦已依法設立在案,此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與其後兩 造所訂「土地交換契約」並無關連,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土 地交換契約為被上訴人以其所購買土地中之四五六-三、四五六-五、四五七-五、 四五七-七號等四筆土地與上訴人四五六-四、四五七-六號二筆土地,面積均同為 二五○平方公尺,互相交換。如日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被徵收,補償金即為土地 之代替利益,由上訴人具領,以排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 政府發放徵收補償金為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停止條件。伊已將四五六-四、四五七- 六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偉利公司,該四五六-三、四五七-五號土地並 未被政府徵收,即無給付不能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土地交換契約」等語,是否全 無足取,即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本件兩造所訂土地交換契約,為土地互易契 約無疑,則兩者互易之標的為土地,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既為土地,並非價金,原審 又謂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究何所指?尤費詞猜,亦有待說明。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