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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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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街段三○八之三號,面積○‧○五三○公頃 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何權源,竟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五四九 ○公頃、B所示面積○‧○○二○九六公頃及C所示面積○‧○一六○三六公頃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搭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同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視為被上訴人默示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於原審法院前審再度主張本件有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足見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且 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俱為上訴人名義,顯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無訛。 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主張所有權為由,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歷審裁判可 稽。上訴人再執為抗辯,無審酌之必要。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判例亦謂: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 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 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 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查A部分房屋已甚破舊,無人使用,為上 訴人所自認。其八十二、三年課稅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元及一萬 五千五百元,顯無相當價值。而該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五四‧九平方公尺,有成果圖可 按。其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八十元,土地價值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 五十二元,逾房屋價值之二二‧九五倍。C部分建物無完整牆壁,不能遮避風雨,並 非房屋。B部分原為㕑房,面積狹小,設備簡陋,多年未使用,價值亦低。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抗辯被上訴人默示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交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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