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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6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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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周金水承        丙○○周金水承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 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五四一號,面積○‧一八二五公頃建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租金調整事件成立和解,約定於伊要建造房屋需增加基地時,被上訴人之父願在二 十坪以內,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格出售予伊,而於伊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迄不依約履行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B部分面積○‧○ ○三一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後,將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於伊給付二十萬元後 ,將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先後經發回前原審及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底解除,且上訴人增購二十坪土地之權 利,係附有停止條件,因其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並經證人吳再添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周金水於七十六 年十二月底,固曾在訴外人王萬崑家中就土地承購位置問題發生爭吵,惟並無聲明契 約作廢,業據證人王萬崑證明無訛,被上訴人辯稱契約已解除云云,尚無足採。然依 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上訴人表示要建造房屋需要增多基地在二十坪以內為條件,以 每坪一萬元售予上訴人,則該條約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受二十坪內土地之條件是否成就,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要建造房屋需要增多基 地」及「購買二十坪內土地中幾坪」之意思表示為之。按一般如欲建造房屋,須先以 設計圖向有關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本件上訴人未提出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設計 圖,且自起訴迄今均未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公頃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乃將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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