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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29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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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 信 行         吳 信 恭         吳 重 憶         吳 重 昇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玉 梅   上 訴 人 林吳秀枝         吳 國 揚         吳 國 銘         吳 彩 鑾         陳吳三惠         吳  笑         吳 英 嬋         吳 英 蘭         吳 英 足   被 上訴 人 陳 江 木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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