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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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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胡 昭 榮   被 上訴 人 邱劉得娣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滿州鄉豬朥束段二二三、二二三-一、二二三-二、二 二三-三、二二三-四、二二三-五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鍾順傳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夫邱勤龍名義。嗣邱勤 龍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取得登 記。惟邱勤龍死亡,伊之信託契約即應終止,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信 託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夫邱勤龍出資購買,並非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兄弟分 產時,系爭土地分由邱肇銀及其子女共同取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二日向 鍾順傳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自耕能力問題,乃信託登記與邱勤龍名義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出租土地契約書、收據、整地 證明書等為證,但該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邱勤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又 上訴人所舉證人鍾振龍結稱:「我父親(鍾順傳)於六十七年賣給上訴人及胡昭山、 胡昭輝兄弟三人」「我父親不識字,均由我處理,他們兄弟三人均出面在場,錢是上 訴人交給我父親」,「系爭土地是他們三兄弟買的」,「系爭土地登記給邱勤龍是胡 家兄弟的事」;證人即介紹人賴同愛證稱:「系爭六筆土地是我介紹買賣」、「錢是 兄弟共有,當時兄弟並未分家,當時他們三人在場,錢是上訴人交出來。」;證人熊 德忠結稱:「胡家兄弟買賣系爭土地,我在場,我是以民意代表身分,當時是兄弟集 資共同買受」「是胡家兄弟以邱勤龍名義登記,非上訴人以邱勤龍名義登記」;證人 即上訴人之兄胡昭山亦證稱:「訂立契約是我們兄弟三人,錢是我們兄弟三人,當時 我們並未分家,本來要登記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才找有自耕能力之邱 勤龍登記。」、「我弟弟上訴人要辦過戶移轉,因無自耕能力,我們才叫親家邱勤龍 出來,是我們兄弟三人去拜託邱勤龍以他的名義登記」、「是我們兄弟在家談好後, 由胡昭輝出面委託邱勤龍出來辦理,不是上訴人一人去委託他的」;證人即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曾榮春結稱:「我不認識邱勤龍,是胡家三兄弟來委託我的,不 是上訴人一人委託辦理」等語,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而信託 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夫邱勤龍。從而上訴人本於其個人與邱勤龍之信託關係,訴請邱勤 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一人所有,自屬無據,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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