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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7

增加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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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王 芳 美         王 玉 華         王 進 雄         王 復 平         王 清 風         蔡王春花         蘇王春連   兼 右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宗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阮 仲 垠         阮 仲 洲         阮 仲 烱         阮 玉 湖         阮 玉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 志 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有新台幣二萬零六十四元之裁判費未據預納,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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