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翁廷奕   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三二九及三三一號溜地原為阮呂阿陂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阮呂阿陂之應有部分,三二九號土地為四百分之五,三三一號土 地為八百分之九(下稱系爭溜地)。該溜地伊因興建石門大圳灌區溜池改善工程,業 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報請行政院准予公告徵收在案。詎阮呂阿陂事後陳情以設定地上權 代替徵收及拒領補償費,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間函示不准撤銷徵收後,竟於七十九年 二月八日將系爭溜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阮呂阿 陂之媳婦)。該移轉登記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二百四十二條及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將上開系爭溜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溜地應有部分與阮呂阿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依法為 之,伊並不知該溜地已被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溜地業經行政 院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一六二號函核准徵收,再由桃園縣政府於 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六七八二五號函公告徵收,並經行政院以七十六年十一 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三四四五號函核示無撤銷徵收之正當理由在案。且該溜地補 償費未如期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完竣,係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以設定地上權 代替徵收協調討論相關事宜所致,為土地所有人所同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一○號解釋㈡但書之意旨,亦難認該土地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次查系爭溜地應有 部分之原所有權人阮呂阿陂於該土地公告徵收後,竟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之規定,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而上訴人乃阮呂阿陂之媳,殊難謂不知其情,而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本可經由徵收而取得上開溜地所有 權,由於上訴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進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將上開系爭溜地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要件。查系爭溜地應有部分經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迄未發放補償費或依法提 存完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準此則被上訴人似尚未原始取得該溜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因違法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竟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原 審未詳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且系爭溜地既經合法徵收公告在 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 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點觀之,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不得為之,地政機關亦不應受理。且土地徵收為一種行政處分,地政機關 違反上開規定誤為登記,是否不得依法為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是否有以訴主張之必 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未詳為斟酌, 即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