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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14

認領子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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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香港與訴外人李文清結婚,旋 因感情不睦,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返回台灣居住。同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甲○○認 識並賦同居,七十九年四月間懷胎,八十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賴婦產科診所產 下一女嬰取名林英廷。嗣伊與李文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婚,而在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並設籍於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二號。林英廷雖係伊與 李文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但實係與被上訴人親生之女,業據長庚醫院鑑定在案 等情,求為確認林英廷為兩造親生女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認領林英廷為 女並辦理戶籍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又撤回)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認諾,承認林英廷為伊與上訴人所生,並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英廷係伊與被上訴人親生 之女,非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其認諾在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 間並非不明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林英廷為兩造親生女之訴,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 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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